银行通过单笔转让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或普通企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目前,随着实体经济持续低迷,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持续走高,如何处置和盘活不良资产是商业银行普遍面临的问题。债权转让是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常见方式,按照最新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将其对3户及以上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除批量转让外,那么实务中,商业银行能否将自己的金融债权(既包括不良资产也包括未划入不良的资产)通过单笔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社会上的投资者呢?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目前主流判决认为: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此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案例1: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040号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裁判内容】最高院认为: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银监办2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而系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银行业关于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
此外,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绿兴源公司、丁兴耀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案涉债权虽未采取拍卖形式转让,但城建投公司系实际全额支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而受让债权,充分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绿兴源公司、丁兴耀关于债权转让未公开竞价,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案例2: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成凤等与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成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577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盛京银行天津分行与敬业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宏业达公司、武成凤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对单位或个人从事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规定,即非经批准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但本案涉及的是银行贷款债权的转让问题,从该规定得不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让银行债权的结论。
并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说明,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据此可知,即使从银行业监管的角度看,案涉合同债权转让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宏业达公司、武成凤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3: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案(2015)民申字第2494号
案例4:华原建材(大连)有限公司与刘家伟、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沙包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02号
案例5: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丰吉物资有限公司、河南醒起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城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恒源水泥制品厂、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涂长醒、李有霞、涂长起、焦保芝合同纠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1号
案例6: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遥墙街道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1民终1306号
【裁判内容】济南中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综上,涉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有关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遥墙街道办要求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7:王佳岐、王晓丽、牛文华与任广春、张健江、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街支行、蔡学洋借款合同纠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7289号
【裁判内容】沈阳中院认为:永安银行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中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本案中,永安银行并未依据银监办发[2009]24号文件规定采取公开发方式转让债权。本院认为,该文件的第四条规定采用了“应当”表示,而不是“必须”,故依据该文件不能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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